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减少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获取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获取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处以或者单处罚金。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惩处。单位罪前两款罪的,对单位被判罚金,并对其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惩处。
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背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获取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获取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不道德。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的包含要件: 1、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类似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2、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观方面展现出为蓄意,过错不包含本罪。3、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性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4、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在客观方面展现出为行为人实行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获取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获取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不道德。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及其法律释译: 从犯罪构成各方面综合来看,修正条款的规定不应确认为两罪,即“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出性的阐释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上述列出的五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否归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各不相同对条款中的“等”字的说明。个人指出,从目前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客观情况看,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应不作扩张性说明,将合法搜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皆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仍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涉及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搜集、管理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涉及单位及工作人员也就缺少了正式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义务。
因为修正条款拒绝“违背国家规定”,因此,即便前述不存在出售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当严重不道德,也不应将其确认为犯罪。公民个人信息外延过大,修正条款中阐释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尚待更进一步具体。修正条款罪名的正式成立还拒绝超过“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为“情节严重”不应及时做出涉及的司法解释,借以司法实践中的精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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