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中所称之为还款保证金实际是还款借贷的别称,是指中标人或者招标人为确保履行合同而向对方递交的资金借贷。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少见的是中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还款借贷。《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拒绝中标人递交还款保证金的,中标人应该递交。递交还款保证金的目的 拒绝中标人递交还款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其目的是确保几乎履行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该按照合约誓约履行义务,已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出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尸后分别向他人出让。中标人按照合约誓约或者经招标人表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已完成。
拒绝接受分包的人应该不具备适当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度分包。中标人应该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管理,拒绝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分担连带责任。
” 1)中标人应该按照合约誓约履行义务,已完成中标项目。合约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誓约的内容,已完成涉及工作。通过招标投标议定的合约,比普通议定方式议定的合约更为严苛、慎重,政府监督部门有更加严苛的监督,当然,合约的遵守也不值得注意,也应该严苛按誓约履行义务。2)中标人不得向他人出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应该自行已完成合约中的各项义务,不得向他人出让中标项目。因为招标人在确认中标人的过程中不是意味着因为投标人对已完成合约内容的允诺,也对投标人的信誉、人员、设备等投标人自有、不能出让的因素展开了评价,因此,中标人应该自行已完成合约中的各项义务。3)不得将中标项目分尸后分别向他人出让。
在招标项目中,中标人对项目展开分包是长时间的,但中标人对项目分包,应该按照合约誓约或者经招标人表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已完成,且拒绝接受分包的人应该不具备适当的资格条件。法律禁令的是违法分包。将中标项目分尸后分别向他人出让,就是一种违法分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已完成,也是一种违法分包。
这些“分包”,是被法律禁令的。至于招标人向中标人递交的借贷,则是由于招标人负起向中标人缴纳合约价款的义务,因此,招标人向中标人递交的借贷一般是缴纳借贷。
递交还款保证金的形式 如前所述,我国《招标投标法》中所称之为还款保证金实际是还款借贷的别称,其形式有多种。既有可能是中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也有可能是招标人向中标人递交的。
最主要的方式是还款确保,即由招标人、中标人以外的第三人确保中标人履行合同。如果是招标人向中标人确保的,一般是缴纳借贷,少见的是确保。按照习惯,还款确保又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银行开具的,一般称作还款保函;一类是银行以外的其他确保人开具的,一般称作还款保证书。银行以外的其他确保人往往是专业化的担保公司。
还款保函又可以分成有条件保函和无条件保函。除了确保以外,中标人以支票、汇票、存款单为质押,作为还款保证金的也很少见。如果工程规模较小,中标人甚至可以以现金作为还款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1条规定,还款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私自提升还款保证金。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1条同时规定,招标人拒绝中标人获取还款保证金或其他形式还款借贷的,招标人应该同时向中标人获取工程款或者货物款缴纳借贷。还款保证金的金额、借贷形式、格式由招标文件规定。联合体中标的,其还款借贷由联合人提交。
不递交还款保证金的法律后果 招标文件拒绝中标人递交还款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还款借贷的,中标人拒绝接受递交的,视作退出中标项目。此时,招标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未予归还,给招标人导致的损失多达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原中标人还应该对多达部分不予赔偿金。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8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名列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应该递交还款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能递交的,招标人可以确认名列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文件拒绝中标人递交还款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还款借贷的,中标人应该递交;拒绝接受递交的,视作退出中标项目。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9条均规定“招标人不遵守与中标人议定的合约的,应该双倍归还中标人的还款保证金;给中标人导致的损失多达归还的还款保证金的,还应该对多达部分不予赔偿金;没递交还款保证金的,应该对中标人的损失分担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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