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离开了驾驶员岗位与乘客打架引起交通事故的案件。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交车司机在车辆不道德中擅离职守导致交通事故不应如何定罪?二是乘客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司机引起交通事故不应如何定罪?下面,将一一分析。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值驾驶员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终点站抵达行经。
当车行经至市区某车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一直车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欲叫张往车厢内回头,但张不予理会。
当公交车停站下一站跟上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度拒绝张某某往里回头,张某某不仅不理会劝说,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倒地打伤正在驾车行经的陆某某,打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改置行经中的车辆于坚决,离开了驾驶员座位,抬腿右脚向张某某,并动手打伤张,被告人张某某则侮辱陆某某并与陆打斗在一起。
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掌控背离行驶路线,有乘客闻公交车前经常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叹“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屡屡撞到一牵行经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导致骑马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相当严重颅脑受损致中枢神经功能中风而当场丧生,撞车辆及围墙导致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毁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到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 1.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褫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张某某罪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皆上告,明确提出裁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离开了驾驶员岗位与乘客打架引起交通事故的案件。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交车司机在车辆不道德中擅离职守导致交通事故不应如何定罪?二是乘客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司机引起交通事故不应如何定罪?下面,将一一分析。
(一)公交车司机在车辆不道德中擅离职守导致交通事故不应如何定罪? 回应,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指出,包含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指出包含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所侵权行为的法益相近,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性,在犯罪客体上具备相同之处。陆某某改置正在行经中的公交车于坚决,离开了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的不道德,是一种不足以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不道德(危险性方法),但从其他看作,也是一种相当严重违背交通规则的不道德。
所以,相当严重违背交通规则的不道德,往往也包括着一定程度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二者反映的是一种包括关系。
故两个观点的分歧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不道德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怎样的?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错,而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是蓄意,还包括了必要蓄意与间接蓄意。那么陆某某的主观状态归属于过错还是蓄意? 首先,就陆某某改置公交车于是以行经在车来车往的市区道路上于坚决,在没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了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略为有常识的人还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该需要确切地预见这已仍然是否可能会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为在市区道路上退出掌控车辆,其肇事将是必定的。从陆某某抱住离开了驾驶室与他人互殴到车辆肇事再次发生,期间仅有经过一段时间的35秒,也不足以指出这一点。
在车辆行经中蓄意几乎退出对车辆的操纵的不道德,已几乎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违背交通规则不道德。在应该意识到且需要预见必定不会再次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显著可以回避陆某某疏忽大意的过错不存在的有可能。其次,就陆某某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跟上旋即,即离开了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低速至最后撞到到围墙停下,行经了大约180米,经过时间约35秒,期间车上乘客对经常出现的危险性情况有惊叹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几乎可以自律暂停与张打架,重回驾驶室有效地掌控车辆,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再次发生或损失的不断扩大,但陆没这么做到。在没掌控车辆的情况下,陆某某也没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严重威胁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某某也缺少赖以“热情”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
因此,也可以回避陆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错不存在的有可能。综上所述,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不应是过错,而不应是肆意的视而不见,是间接蓄意。
因此,应付其按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惩处,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二)乘客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司机引起交通事故不应如何定罪? 乘客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司机从而引起交通事故的,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是打伤不道德脚以致驾驶人员丧失对车辆的有效地掌控,从而必要引起交通事故的; 二是打伤不道德严重不足以致驾驶人员丧失对车辆的有效地掌控,但引起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员岗位展开互殴,造成车辆丧失掌控,进而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而本案归属于第二种情形。
车辆丧失掌控导致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必要所致,但乘客的打伤不道德又是引起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唯一原因。故从本案案情上看,尽管张某某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陆某某的不道德,可以说道是一种可能会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道德,但张某某主观上并没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再次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必要或间接蓄意,而显著是一种过错的形态。故一审二审法院指出张某某包含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在理论界有有所不同意见。
有学者指出,交通肇事罪和过错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错,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本案中张某某的不道德合乎上述两项特征,但确认为过错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学者理由如下: (1)张某某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司机的不道德,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不道德,是一种典型的包括着有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方法。
(2)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应该是指那些违背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涉及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车的乘客,其打伤正在驾驶员车辆的司机的不道德,并不归属于一般来说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3)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摔跤陆某某,引发陆某某的还击进而对殴的不道德与陆某某退出驾车而与张对殴的不道德联合引起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再次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不道德与危害结果的再次发生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者指出本案中,互为对方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是本案予以注目的用作取决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危害结果,只有实际导致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是辨别本案二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
而对这一危害结果,被告人陆某某和张某某是持有人有所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其中陆某某是持视而不见的心理态度,而张某某则具备过错的心理态度。其指出张某某归属于以过错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回应,陆某某包含以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毫无疑问了。那么,张某某究竟包含交通肇事罪还是以过错危险性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作为一个理性慎重的法律人,这有一点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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