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案是一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名买房协议能无法对付继续执行;二是继续执行异议之诉要不具备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证据。2011年9月份,魏某、王某看上中驰公司研发建设的“香园”房产。王某于2011年9月30日缴纳购房定金170000元,于10月1日缴纳剩下定金30000元,并于当日签定《香园定位定金协议》。
2011年10月28日,王某、魏某作为买受人与中驰公司就案牵涉房产签定《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下首付款79161元。2012年7月19日,王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约》。
合约签定后,按揭的月供款从2012年8月份开始交还。原告指出按揭款皆系由原告在缴纳,被告魏某亦接纳原告有缴纳按揭款的事实,且王某名下用作缴纳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亦交由原告交给。2014年12月份案牵涉房产交付使用,原告和被告王某一起前往办理交付给申请,王某将案牵涉房屋钥匙转交周某。
后原告对案牵涉房产展开翻新后至今闲置。2015年12月14日,周某以王某、魏某夫妻名义与中驰公司签定《商品房交易补足合约》,证实了面积差异、价格调整、交付给日期等内容。该院在继续执行申请人继续执行人浙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魏某、魏A某、周A某、王A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根据早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起诉书,于2017年11月1日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将转让物权预告片注册权利人王某、魏某名下的座落在丽水市莲都区的房地产不予查禁。原告郑某、周某指出其系案牵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该院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做出裁决,上诉郑郑某、周某的异议催促。
郑某、周某上告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驳回诉讼。【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上诉原告郑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名买房协议能无法对付继续执行;二是继续执行异议之诉要不具备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证据。(一)借名买房协议无法对付继续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成立、更改、出让和歼灭,经依法注册,再次发生效力;予以注册,不再次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有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于所作的内部誓约,但该誓约并不再次发生物权效力,只是在借名人与有名人之间产生了以在合乎法律规定和合约誓约的条件时已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具备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再次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因此,不管原告和被告王某、魏某之间“借名买房”事实否正式成立,立案牵涉房产的所有权予以更改注册之前仍科被告王某、魏某,故原告拒绝暂停对案牵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法院未予反对。原告郑某、周某与被告王某、魏某之间就案牵涉房产否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纠纷,可自行主张,本案未予处置。
同时,本案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案牵涉房产现用作银行抵押贷款,案牵涉房产权利归属于的确认早已牵涉到到案外人星展银行丽水支行的利益。即便原告的主张正式成立,在本案中也不应对案牵涉房产展开新的确权。故原告拒绝证实案牵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该院未予反对。
(二)继续执行异议之诉要有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证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人继续执行人驳回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该就其对继续执行标的拥有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分担原告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应该就其对案涉的房屋拥有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分担原告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获取《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其系案牵涉房屋的现实权利人,但案牵涉房屋未注册在上诉人名下,且案牵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王某、魏某与中驰公司签定,同时王某、魏某还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片注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之间签定的《协议书》只在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再次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没证据证实《证明》和《协议书》系由在签定案牵涉房屋买卖合约之前开具,上诉人也并未递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出售案牵涉房屋之前已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达成协议借名买房的双方同意,故上诉人就案牵涉房屋并不拥有不足以回避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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