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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金沙|男子再婚后死亡 房产归继母还是归儿子?

企业团队 / 2024-03-10 04:24

本文摘要:简介:李某某(已是年)系由李某与柳某之子,李某与柳某有一房屋注册在李某一人名下。2006年柳某因病去世,房产并未做到处置。2009年李某与段某成婚,同年将房屋改名为段某。2013年,李某因车祸去世。 现李某某将段某诉至法院,拒绝承继房产。李某某(已是年)系由李某与柳某之子,李某与柳某有一房屋注册在李某一人名下。2006年柳某因病去世,房产并未做到处置。 2009年李某与段某成婚,同年将房屋改名为段某。2013年,李某因车祸去世。现李某某将段某诉至法院,拒绝承继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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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李某某(已是年)系由李某与柳某之子,李某与柳某有一房屋注册在李某一人名下。2006年柳某因病去世,房产并未做到处置。2009年李某与段某成婚,同年将房屋改名为段某。2013年,李某因车祸去世。

现李某某将段某诉至法院,拒绝承继房产。李某某(已是年)系由李某与柳某之子,李某与柳某有一房屋注册在李某一人名下。2006年柳某因病去世,房产并未做到处置。

2009年李某与段某成婚,同年将房屋改名为段某。2013年,李某因车祸去世。现李某某将段某诉至法院,拒绝承继房产。

【法院裁决】 李某可分给的房产份额为:承继柳某遗产四分之一套房产,再加承继李某遗产四分之三除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相等八分之五套房产。段某可承继李某遗产即:四分之三除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相等八分之三套房产。

【案件分析】 李某某和段某分别可以承继的房产份额,有三种有所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指出:李某某只可分给房产的四分之一,段某可分给四分之三。因为柳某去世时,遗产为半套房产,不应由李某和李某某平分,所以此时李某某理应四分之一套房产;后李某与段某成婚,将房屋改名为段某,不应视作赠予,且李某自己没代理,视作:“我的房产,仅有给你,我无份额。”而李某某早已成年,与段某没被养育的关系。

李某去世时,名下已无房产,李某某不能诉请承继柳某的遗产,即房产的四分之一。第二种观点指出:李某某应分得该套房产的十六分之七,段某可分给十六分之九。因为李某在婚姻延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了段某,房子虽然只有段某的名字,但夫妻延续期间,无论房产在谁的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四分之一是李某某承继柳某的份额,四分之三套房产中理应段某的一半,只剩的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段某和李某某承继。

这样称得上李某某应分得该套房产的十六分之七,段某可分给十六分之九。第三种观点指出:李某某可分给该套房产的八分之五,段某只可分给八分之三。因为共计房地产,予以其他共计有人书面表示同意,不得出让,故李某的出让不道德自此以后违宪。李某的遗产,即房产四分之三的二分之一,是李某某应分得的,再加之前应分得柳某的遗产即四分之一套房产,所以李某某共计可分给八分之五套房产;段某只可分给李某的遗产,房产四分之三的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三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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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决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延续期间,夫妻所联合享有的财产。这期间夫妻扣除的财产,除誓约之外,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将房产过户给段某,未书面誓约该房产属段某个人所有,故仍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一错误。

其次,该房产本为李某与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柳某去世时,该房产不应展开区分,柳某的遗产仅有为半套房产,不应由李某和李某某平分。所以李某某不应承继柳某的四分之一套房产,此部分皆无异议。

再度,房屋赠予,是指一方强迫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使用权赠予他人,他人不愿拒绝接受的民事法律不道德。房屋赠予的双方当事人不应议定书面合约。从表面上看,李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予段某并无违法之处,但该套房产此时已不是李某一人的,而是李某与李某某按份共计的。

李某占到四分之三,李某某占到四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出让:(四)共计房地产,予以其他共计有人书面表示同意的。故,该房产系由李某和李某某共计,共计房主李某予以李某某的表示同意,不得出让,其擅自过户给段某的不道德违宪。违宪法律不道德溯及自此以后,因此该过户不道德被宣告无效后,争议房产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为李某和李某某共计,且系由李某再行婚前个人财产。

因李某和段某早已合法注册,故在李某去世后,再次发生法定继承,段某只可主张承继。最后,李某可分给的房产份额为:承继柳某遗产四分之一套房产,再加承继李某遗产四分之三除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相等八分之五套房产。

段某可承继李某遗产即:四分之三除以二分之一套房产相等八分之三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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